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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21.08.12
 

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它的生产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现实中,一些企业关键部门的员工离职时带走了客户名单,后期也让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那对于离职员工带走的企业的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吗?公司能因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让我们结合最高院典型案,来进一步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甲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甲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且与朱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2月,朱某从甲公司处离职。

    20133月朱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单位甲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甲公司认为朱某及乙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朱某和乙公司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了甲公司商业秘密?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首先,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其次,甲公司与朱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朱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与朱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甲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甲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甲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因此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针对朱某和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实际接触到了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但违反与甲公司的保密约定,向乙公司披露并使用了客户信息,以此为乙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的一位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乙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甲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故法院认为,朱某和乙公司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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